(2017)京03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康玉发与高鸿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玉发,高鸿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发,男,193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鸿云,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康玉发因与被上诉人高鸿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玉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协议书》内容无效并予以撤销;3.案件受理费由高鸿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玉发与高鸿云签订《协议书》时,正是高鸿云以康玉发犯虐待罪为由,向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康玉发虽不存在虐待高鸿云之母的事实,但由于康玉发胆小怕事,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无奈签署非真实意愿的《协议书》;康玉发精神存在问题,曾于2013年被密云区北庄派出所强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虽然出院,但未痊愈,仍需继续医治。双方签写协议时康玉发仍在患病期间。故康玉发属于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康玉发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康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高鸿云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康玉发(乙方)与高鸿云(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就乙方涉嫌虐待甲方之母李×刑事犯罪事宜于2013年12月25日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已依法受理。甲、乙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多次磋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放弃对李×所有的任何财产(不限形式)的继承权;二、乙方郑重承诺,不得采取赠与、买卖、遗赠、遗嘱、抵债或其他任何方式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北庄村的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处分给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包括其弟、妹、侄子及侄媳妇、孙子女、孙媳妇、孙女婿等,乙方已将本协议内容告知前述亲属;三、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协议的内容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为乙方违约的,鉴于其亲属已知晓本协议内容,受让本协议所涉房屋的亲属与乙方连带支付甲方该违约金;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所涉虐待事宜等内容。一审审理过程中,康玉发认为其主观上不可能签署上述《协议书》;签署该《协议书》是受到威胁、强迫和欺骗造成的,且其需要依靠《协议书》所涉财产养老、吃饭、看病,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康玉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合同撤销的理由。鉴于康玉发诉讼能力较弱,且其诉讼目的是要求《协议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其本身不再受《协议书》的法律约束,此结果是合同无效或撤销都能够达成的,故法院不再苛求康玉发明确其诉讼请求。一、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康玉发和被告高鸿云签订的《协议书》未损害国家利益,且没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书》不能确认为无效。二、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康玉发认为其是受到威胁、强迫和欺骗才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实际上是因为被告高鸿云之母非正常死亡,高鸿云向法院提起涉嫌虐待罪的刑事自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康玉发主观上为避免自己遭受刑罚处罚,自愿与高鸿云签订了处分财产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且该《协议书》约定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际上是在康玉发死亡后才能发生,并不影响康玉发的基本生活,仅是对其财产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判决:驳回原告康玉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为高鸿云之母非正常死亡,高鸿云向法院提起涉嫌虐待罪的刑事自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康玉发主观上为避免自己遭受刑罚处罚,自愿与高鸿云签订了处分财产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仅是对康玉发处分行为给予一定限制,并未侵害其基本财产权利,故该《协议书》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康玉发主张自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康玉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康玉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薛 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