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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艳秋与胡红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秋,胡红军,李艳秋,胡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上诉人李艳秋因与被上诉人胡红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军,被上诉人胡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秋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胡红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红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东方丽人妆品洗涤批发总汇转让费为10万元且已给付被上诉人,并非是20万元。一审法院仅凭手机短信就认定转让费为20万元,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红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20万元,上诉人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我方提交的证据及短信往来可以看出上述情况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胡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艳秋支付胡红军欠款10万元,赔偿利息6000元(按4.875‰的月利率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共计106000元,由李艳秋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胡红军向李艳秋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艳秋给付转让费用10万元。同日,李艳秋向胡红军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红军转让东方丽人妆品洗涤批发总汇经营权、股权、整体店面费100000元,分为2015年3月底、5月底、10月底、12月6日四次还清。胡红军申请出庭的证人仲景(胡红军丈夫的姐姐)陈述胡红军与李艳红各投资200000元共同经营化妆品店,李艳秋对其陈述不认可,但其认可证人是李艳红化妆品店的员工,李艳红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工资及负责店里的基本帐,该证人系胡红军介绍到李艳红化妆品店上班。胡红军另提供李艳秋、李艳红发给其的短信记录,其中李艳红短信内容载明:“2012年4月18,合同房子基本已处理好,您抽时间我们商议拟定”;“2012年6月7日,明天八号咱们店开业,您按排时间看几点能来!”。2014年12月7日即本案涉及的“欠条”、“收据”出具日期,李艳秋向胡红军发送短信内容载明:“我让李艳红也下来,你什么时候下来,说好几点”,“我马上到了,艳红到了吗”。2015年1月1日李艳秋向胡红军发送短信内容载明:“新店现在的房租都交不上了”,“我现在很悔要你们这个店”。2015年1月24日,胡红军向李艳秋发送短信内容载明:“艳秋,生意还好吧!一直也不好意思打扰你,快过年了,你那方便的话给我准备点好吗?”,李艳秋回复:“你来把我那十万送过来吧,你们这个店我不要”。2015年3月10日,胡红军向李艳秋发送短信内容载明:“艳秋,这几天我在学习到11号结束,麻烦你把钱准备以(一)下,到周末我下去拿好吧!”。李艳秋对短信不予认可,但其未否认上述短信的电话号码系李艳秋、李艳红使用号码,认为胡红军与李艳红之间短信只反映双方认识,胡红军与李艳秋之间的短信不反映双方存在合作的协议,双方认识所以存在短信正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胡红军提供的李艳秋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双方因店面转让李艳秋欠胡红军10万元的事实。双方争议在于该部分欠款李艳秋是否已经支付,胡红军认为双方约定转让是20万元,其收到10万后出具收据,李艳秋另出具10万元余款的欠条;李艳秋则认为双方约定的就是10万元转让费,已经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本案中,胡红军针对其主张已经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虽然李艳秋对胡红军提供短信记录不认可,但其并未否认记录短信内容的手机号码系李艳秋及李艳红使用,而该短信记录的内容中李艳秋未否认欠款事实,并且,李艳秋认可证人仲景系李艳红经营化妆品店的店员,并由胡红军介绍到该化妆品店工作,虽然仲景与胡红军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在李艳红经营化妆品店工作的事实,与胡红军陈述其与李艳红共同经营上述化妆品店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胡红军、李艳秋明确约定了欠款的还款期限,如果李艳秋已经一次性支付,在还款时在对方出具收据时予以说明则更符合常理,综上,胡红军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艳秋尚欠胡红军10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李艳秋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胡红军请求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红军以100000元为本金按4.875‰的月利率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4.875‰的月利率计算并主张利息6000元,其计算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亦少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到期后实际欠款时间,对胡红军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李艳秋偿还胡红军欠款100000元;二、李艳秋支付胡红军利息6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胡红军出具的转让手续一份。该材料载明:“今胡红军把与李艳红经营的东方丽人妆品洗涤批发总汇的经营权、股权、店面整体产品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李艳秋。所有,今后与我本人胡红军毫无关系。转让费壹拾万元整(10万),一次性壹拾万元整,分为2015年3月底、5月底、10月底、最后次为2015年12月6日结束给付清。特此证明。转让人:胡红军,2014.12.7”。上诉人李艳秋主张该份转让手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转让费用为10万元,且已经一次性给付完毕。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胡红军对转让手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主张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用为20万元。该份材料系李艳秋向其支付了10万元后,胡红军向李艳秋出具的,之后李艳秋又要求胡红军向其就之前给付的10万元出具收条,胡红军要求李艳秋就余款10万元出具欠条,双方将之前胡红军向李艳秋出具的转让手续撕毁,同时相互出具收条和欠条。结合本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二审中上诉人李艳秋提供的撕毁后经拼接粘贴的转让手续,落款日期也系2014年12月7日,与欠条和收据落款日期系同一天形成。且上诉人李艳秋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因此,在双方已保留有欠条及收据后,对存在撕毁痕迹现又由上诉人重新粘贴复原的与收据、欠条同一天形成的书面转让手续,应当更符合被上诉人胡红军对转让手续形成及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陈述,转让手续对双方应当已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转让手续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艳红将与胡红军合作经营的化妆品店的投资份额转让与上诉人李艳秋与被上诉人胡红军共同经营,后胡红军退出经营又将自己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李艳秋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胡红军向李艳秋转让的投资份额双方约定系10万元还是20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上诉人李艳秋持有10万元收据,但被上诉人胡红军提供的与收据同一天形成的欠条10万元,所记载的内容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明显均有详细的记载,而收据内容只是记载收到10万元的内容,与欠据所表述内容及应履行的事项明显存在差异。时间上若欠条在先,收据在后,上诉人李艳秋的陈述应符合常理,但本案的欠条、收据落款记载日期系同一天,且所记载的内容明显存在不同,在欠条未收回的情形下,对收据内容却不作任何说明也与常理不符。此外,被上诉人胡红军提供的短信记录,也可印证其在转让化妆品店经营权后,曾表示过要求继续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上诉人李艳秋的收据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胡红军的欠条。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由上诉人李艳秋向被上诉人胡红军清偿10万元剩余转让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艳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李艳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