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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德坤与夏邑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坤,夏邑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李马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81行初3号原告李德坤,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夏邑县华夏大道899号。法定代表人高圣伟,局长。负责人王冰,夏邑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枫桥,男,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景坤,男,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建仓,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洪博,男,商丘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丹,女,商丘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李马氏,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显,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德坤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负责人王冰及委托代理人张枫桥、赵景坤,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翟洪博、胡丹,第三人李马氏之委托代理人李德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公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李马氏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李德坤诉称,其与第三人之夫李德显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第三人李马氏手持镰刀向原告打、指点并骂着不凭良心,明显有伤人的倾向,夏邑县公安局不顾事实作出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商丘市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李马氏的行为应受到严惩,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李德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29日,其与韩某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无录音光盘),证明镰刀系第三人李马氏拿出。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6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李德坤与第三人之夫李德显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对骂十余分钟,后第三人李马氏手持镰刀用镰把指点李德坤,原告在上前夺镰把时用镰刀割破第三人李马氏的右胳膊。在此过程中,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第三人李马氏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未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据此作出的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3、夏公(太)审字【2016】第0504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夏公(太)审字【2016】第0897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第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9、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0、呈请结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1、李德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2、李德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3、李马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4、夏公(太)审字【2016】第1060号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依法保证了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的权利义务。16、结案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7、违法行为人李德坤陈述与申辩,证明违法行为人李德坤陈述了2016年6月8日18时许,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18、违法行为人李德显的陈述,证明其与李德坤争执的事实。19、被侵害人李马氏的陈述,证明其被李德坤划伤胳膊的事实。20、证人韩某的陈述,证明李德坤划伤李马氏胳膊的事实。21、证人程某的陈述,证明李德坤划伤李马氏胳膊的事实。22、李马氏伤情照片及镰刀丢弃地点照片各一份。23、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4、李德显、李德坤、李马氏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两份。26、夏公(太)送字【2016】第0411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7、夏公(太)送字【2016】第0412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8、主办民警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李德坤因不服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议至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故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同夏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呈请李德坤行政复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审批行政复议责任表复印件一份;4、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李马氏述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德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马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辩中,对于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和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德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德显、李马氏陈述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韩某、程某的证言恰证明第三人李马氏用镰刀把指点人,明显有伤人的倾向,应当依法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第三人李马氏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相互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于原告李德坤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无对应的录音光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证明目的亦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提交的在场证人韩某、程某的询问笔录与李德显、李马氏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李德坤夺镰刀时将第三人李马氏的胳膊划伤,本院予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坤提供的其与韩某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通话录音原件,不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李德坤与第三人李马氏之夫李德显因土地纠纷引起双方对骂,后第三人李马氏用镰刀把指点李德坤,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后果,在原告上前夺镰把时用镰刀割破第三人李马氏的右胳膊。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据此事实作出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德坤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李德显行政罚款500元;李马氏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德坤对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复议至商丘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李德坤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对第三人李马氏之夫李德显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均已执行完毕。原告李德坤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诉请撤销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开庭之日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李德坤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6)豫148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德坤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行终166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综合原告李德坤、李德显、李马氏的询问笔录,证人韩某、程某的证言,第三人李马氏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李德坤与第三人之夫李德显因土地纠纷引起双方对骂,后第三人李马氏用镰把指点原告,原告李德坤在夺取镰刀的过程中将第三人的右胳膊划伤的事实。第三人李马氏并未对原告李德坤造成人身伤害,其行为属情节轻微,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李马氏作出夏公(太)不罚决字【2016】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在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传唤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前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并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及商丘市公安局依据第三人李马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霞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