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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云南省鲁甸县人,原住鲁甸县,现住昭通市昭阳区。原系鲁甸县梭山镇中心小学校长,现为鲁甸县龙树镇中心小学教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开福,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某、书记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陆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担任鲁甸县梭山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18日分4次将营养餐专户款人民币65万元借给修建其学校工程的罗某用于修建工程。该65万元挪用款已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罗某、李某、陈某证言;维修协议、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罗某身份证;查拉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工程预算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梭山镇中坝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书、请示、发票、工程预算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梭山镇中心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书、请示、发票、工程预算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条复印件;记账凭证、收据、现金进账单复印件;鲁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鲁政办发[2012]5号;鲁甸县教育局任免文件、李某户口证明及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明知营养餐款项只能专款专用,却仍挪用65万元给罗某从事营利活动,且挪用的公款属优抚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借款说成垫付款,与侦查阶段说的不一致,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罪名因其不懂法,请依法判处,其服从判决。辩护人提出罗某以打借条的形式领取65万元,全部用于维修学校附属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应当认定为梭山中心小学预付或垫付工程款,而不应该认定为借款,也不应该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公诉机关认定事实、定性及罪名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仅仅是违反有关文件规定,属于违反规章制度,没有触犯刑法,不应当定罪处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在担任鲁甸县梭山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管辖的学校中与罗某签订梭山镇中心小学、查拉小学、中坝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均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人李某在罗某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18日分4次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营养餐专项资金)借给罗某人民币合计65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31日由罗某归还梭山镇中心小学营养餐专户。该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他人举报,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初查后,于同年3月17日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9时17分反贪局干警用电话通知李某到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李某于当日15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即2016年1月12日经个人举报,鲁甸县梭山镇中心校校长李某组织召开会议,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为由,贪污学生上交的营养餐补充资金30万元而被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登记。2、立案决定书,证实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3、李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李某于2016年11月14日9时17分,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4、李某户口证明、鲁甸县教育局文件、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其属鲁甸县梭山镇中心小学事业编制人员,于2008年2月28日被鲁甸县教育局任命为梭山中心小学校长,2016年1月27日免去梭山中心小学校长职务。5、鲁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鲁政办发[2012]5号,证实鲁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其中在工作措施的规范工作流程中明确规定,严格专项资金管理。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统一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在中央义务教育资金特色专户核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6、维修协议、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罗某身份证,证实2011年12月1日,李某代表鲁甸县梭山乡中心小学与罗某签订了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工期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并进行验收结算,项目造价为214600元。7、查拉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请示、工程预算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5日,李某代表梭山镇中心小学与罗某签订查拉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工期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程价款315878.00元),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经结算造价为309233.3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向鲁甸县教育局请示维修并批准同意维修,并于2014年10月11日由李某签字同意支付罗某工程款。8、梭山镇中坝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书、请示、发票、工程预算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李某代表梭山镇中心小学与罗某签订中坝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工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价款117374.00元),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经结算造价为112172.4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向鲁甸县教育局请示维修并批准同意维修,并于2014年10月11日由李某签字同意支付罗某工程款。9、梭山镇中心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书、请示、发票、工程预算结算表、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5日,李某代表梭山镇中心小学与罗某签订梭山镇中心小学附属工程修建施工协议(工期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预算价款91524.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经结算造价为87864.2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向鲁甸县教育局请示维修并批准同意维修,并于2014年10月11日由李某签字同意支付罗某工程款。10、记账凭证、借条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支票、取款凭证、交易凭证、李某2017年3月7日情况说明、陈某证言,证实罗某从梭山镇中心小学营养餐账户分五次借款合计65万元,即于2013年1月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8日分两次借款合计25万元,学校以开支票提取现金的方式由罗某到梭山信用社取款65万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的10万元支票,名字写为陈某是因罗某未带身份证而以陈某的身份证开支票办理的事实。11、记账凭证、收据、现金进账单复印件、罗某证言,证实罗某于2014年3月31日退还其从梭山镇中心小学营养餐账户中所借65万元。12、罗某证言,证实其在与梭山中心小学校修建工程的过程中,经校长李某同意向梭山中心小学校分5次借款合计6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借款是财务上开支票取的,其中有一张10万元的支票,是提现金5万元,另外5万元是转在其卡上的,有一张支票是借陈某的身份证用,所以支票上是写陈某的名字,但款是其借的。借款已于2014年3月31日全部还清,还款收据上的名字还被错写成罗泽聪的事实经过。13、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任梭山中心小学校会计。罗某经过原校长李某同意后从营养餐账户里借款情况:2013年1月5日借款10万元支票支付;2013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支票支付;2013年4月20日借款10万元支票支付;2013年7月18日借款25万元支票支付;2014年3月31日还借款65万元。借款用于附属工程维修,基本账户里没有钱,校长李某打招呼以后,从营养餐账户中借钱给罗某,看到借条后其提醒过校长李某,从营养餐账户中借钱属挪用专款,但校长李某说借了钱是要还的,所以就把借款借给罗某了。大概2014年4月份,审计局要审计学校营养餐账户的时,校长李某才让罗某找钱来把营养餐账户里借出去的钱还回来。14、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罗某在修建学校的工程中,经其同意将学校营养餐专项资金借给罗某65万元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鲁甸县梭山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6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挪用公款是为了学校建设,且挪用的公款已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全部退还学校,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所挪用的公款属优抚款。经查,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是中央提供的特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学生膳食营养补助,带有扶贫款性质,应属扶贫资金,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借给罗某的款说是垫付款,与侦查阶段说的不一致,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借款说成垫付款,虽有矛盾之处,但只是被告人的一种辩解,并非翻供,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人民陪审员  孔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月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