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804沈俊与洪婷、黄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洪婷,黄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04号原告:沈俊,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婷,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黄兵兵,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沈俊与被告洪婷、黄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兵、洪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以及利息暂计为5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黄兵兵出借借款,2017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黄兵兵归还借款,但被告黄兵兵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被告黄兵兵与被告洪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还款。被告黄兵兵、洪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兵兵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俊借到人民币转账+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沈俊通过其妻子唐菊萍的账户向被告黄兵兵的账户转账49900元。原告陈述该10000元包括现金50000元以及转账49900元,剩余的100元为扣除的转账手续费。2015年8月3日,被告黄兵兵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俊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兵兵的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黄兵兵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沈俊借到人民币转账¥100000(壹拾万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兵兵的账户分两次各转账50000元,合计转账1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黄兵兵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沈俊借到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兵兵的账户分转账14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45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黄兵兵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沈俊借到人民币转账¥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沈俊通过其妻子唐菊萍的账户向被告黄兵兵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黄兵兵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沈俊借到人民币转账¥100000(壹拾万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兵兵的账户分转账100000元。另查明,原告沈俊与唐菊萍于XXXX年X月X日登记复婚。再查明,被告洪婷与被告黄兵兵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黄兵兵向其累计借款提供了多张借条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于有转账凭证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写明借到100000元,系转账加现金,现原告自认扣除了100元的转账费用,实际出借99900元,故该笔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99900元。原告与唐菊萍系夫妻关系,故唐菊萍向被告的出借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借条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145000元,提供了该金额的转账凭证,故该笔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45000元。因此,被告黄兵兵累计向原告沈俊借款794900元。因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兵兵应立即归还。因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婷与被告黄兵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婷应当与被告黄兵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被告洪婷、黄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俊借款本金794900元及逾期利息(以794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洪婷对被告黄兵兵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770元,两项合计10920元,由被告洪婷、黄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