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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40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姚某1,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在南昌市洪都监狱服刑,。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于2012年与姚某1办了喜酒,××××年××月生女儿姚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我与被告被其父亲赶出新房,在外租房生活,此后,我与被告生活艰难,被告每个月只给我1000元的生活费。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让我难以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对我拳脚相向,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并威胁我。被告2015年2月26日被抓服刑后,我每个月除了抚养女儿,还要为被告支付每月300-500元的生活费用,苦不堪言,2016年12月底,女儿姚姚某2于腺样体肥大住院手术,所有费用均为原告及家人支付,被告家人不管不问。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5万元给原告(从2017年1月起至2030年7月止,按每月500元计)。原告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女儿姚某2于××××年××月××日出生;证据四、离婚协议,证明2017年2月14日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姚某1辩称:结婚之后,我也给付1000元给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年××月××日,我们登记补办结婚证。夫妻吵架很正常,我有责任心的,我在外面打工都没有告诉她。我不太相信原告,2015年2月因为抢劫被抓起来,于2015年7月27日判刑三年。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出去之后再办理,我的刑期到2018年2月25日止。被告姚某1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姚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姚某1并动手打原告陈某,致夫妻不和。2015年2月25日被告姚某1因犯抢劫罪被抓,后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姚某1在服刑期间曾与原告陈某协议离婚,后反悔。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及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加之被告犯法,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女儿的责任,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好转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熊江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