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赵祥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赵祥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563号原告:王振东,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赵祥太,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