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小爱、王春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爱,王春元,李彦萍,王小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爱,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石家庄市长安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元,男,193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萍,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常,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王小爱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元、李彦萍、王小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春元夫妻在购公房一印宿舍11-2-304室时,由王春元、姚春荣夫妻,王小常、李彦萍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后该房兑换一印宿舍3-3-203室、11-2-203室登记在王春元名下,故本案涉及王春元夫妻、王小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姚春荣的遗产份额分割。上述两套房产从出资、实际居住使用、财产过户及证人王某的证词能够证明一印宿舍11-2-203室由王小常夫妻分割所得,3-3-203室由王春元夫妻所得。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所签11-2-203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不予支持是妥当的。但是3-3-203室应为王春元,姚春荣夫妻分割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春元出卖该房产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王小常、李彦萍在明知王春元无权单独处分姚春荣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在房产过户时作虚假陈述,主观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王春元同王小常、李彦萍买卖处分姚春荣遗产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小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