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7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勇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勇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7069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智杰,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赵勇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勇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苑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张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赵勇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50203100013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业务。2015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被告还剩本金221890元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就偿还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勇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赵勇林(甲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为2%,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为人民币3000元。同日,原告扣除了贷款手续费3000元,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97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称,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1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复印件、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出示的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对贷款手续费进行了预先扣除,因贷款手续费在本质上应归属于资金收益即利息,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实际贷款金额为297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811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88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8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颖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官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