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与张刘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张刘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260号原告: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天阳村1组。法定代表人:蔡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泉,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刘美,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霞,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普时装公司)与被告张刘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普时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泉与被告张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普时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旦被告以家中有事向原告请假一天,但假期后未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1月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均不予回复。2017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结付之前工资,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断电,造成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张刘美辩称:1、原告单位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单位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46.90元。2、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拖欠的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3、原告主张的断电损失系侵权赔偿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刘美系原告亿普时装公司职工,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原告亿普时装公司口头辞退被告。当日,原、被告因工资结算等问题曾发生纠纷。被告张刘美2016年5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9.38元。被告张刘美于2017年1月12日向如皋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具体请求:一、亿普时装公司支付张刘美2016年10月份工资136.5元、11月份工资3724.5元、12月份工资304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6740元。如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9日起解除;二、亿普时装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张刘美2016年10月份工资136.5元、11月份工资3724.5元、12月份工资304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46.9元。三、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亿普时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关于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仲裁裁决的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的“亿普时装公司支付张刘美2016年10月份工资136.5元、11月份工资3724.5元、12月份工资3048.5元”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原告亿普时装公司在2017年1月9日口头辞退原告,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且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被告张刘美据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刘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在原告亿普时装公司工作,则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被告张刘美2016年5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3309.38元,且原告亿普时装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参照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被告张刘美所主张的赔偿金16546.9元(3309.38元/月×5个月)。原告亿普时装公司以民事侵权关系要求被告张刘美赔偿因断电而导致经济损失45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亿普时装公司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刘美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9日起解除。二、原告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刘美2016年10月份工资136.5元、11月份工资3724.5元、12月份工资3048.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546.9元,合计234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如皋市亿普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杰二О二О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