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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清海、李国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李国华,马保夫,宋伟安,牟雪丽,孙永平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海,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和被捕前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辩护人梁振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华,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昌邑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保夫,男,1950年6月8日生,汉族,中共党员,文盲,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伟安,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牟雪丽,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永平,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海、李国华、马保夫、宋伟安、牟雪丽、孙永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海及其辩护人张夕强、梁镇东,被告人李国华、马保夫、宋伟安、牟雪丽、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6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清海、李国华、牟雪丽、马保夫、宋伟安、孙永平将各自养殖的病猪或病死猪出售给张某供其屠宰,其中李清海又居间介绍同案其他被告人和案外人向张某出售病猪或病死猪;其中,李清海涉案数额为十一头,李国华涉案数额为三头,牟雪丽、马保夫、宋伟安、孙永平涉案数额均为一头。经张某屠宰后的病猪和病死猪猪肉后流入市场,供消费者食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底,被告人李清海在潍坊市寒亭区其经营的养猪场内,连续三次将其养殖的三头病猪以每头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经李清海介绍,被告人李国华在山东省昌邑市自家猪圈内,将其养殖的三头病猪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李清海从中获利约100���。3、2015年秋天,经李清海介绍,被告人马保夫在潍坊市寒亭区其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其养殖的一头病猪以1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李清海从中获利约60元。4、2016年8月,经李清海介绍,被告人宋伟安在潍坊市寒亭区其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其养殖的一头病猪以6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李清海从中获利50元。5、2016年7、8月份的一天,经李清海介绍,被告人牟雪丽在潍坊市寒亭区其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其养殖的一头因病濒死母猪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母猪在搬运时死亡)。李清海从中获利50元。6、2016年7月,经李清海介绍,被告人孙永平在潍坊市寒亭区其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其养殖的一头病猪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李清海从中获利50���。7、2015年8、9月份,经李清海介绍,李某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其经营的养猪场内,将其养殖的一头病猪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供屠宰。李清海从中获利6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清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宋伟安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马保夫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牟雪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国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9月4日,孙永平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六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被告人李清海、李国华、马保夫、宋伟安、牟雪丽、孙永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清海本人或居间介绍他人非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病猪、病死猪,被告人李国华、马保夫、宋伟安、牟雪丽、孙永平非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病猪、病死猪,致屠宰后的病猪、病死猪猪肉流入市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牟雪丽、李国华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清海、马保夫、宋伟安、孙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清海出售自家三头病猪、介绍李国华出售三头发红点的病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出售动物前须经检疫;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病猪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给他人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应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保夫、宋伟安提出的二人所销售为不进食的中暑母猪,并非病猪的当庭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从事生猪养殖多年,具备较丰富的养殖经验,二人在发现涉案生猪存在病症后,基于经验判断涉案生猪不具备抢救价值或无法抢救,并以远低于健XX猪的价格进行销售,且在销售时未对病猪进行检验检���,足以证实二人所销售为存在严重疾病的病猪;对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清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马保夫、宋伟安、牟雪丽、孙永平犯罪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罚金限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国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马保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宋伟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牟雪丽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孙永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第二至六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追缴被告人李清海犯罪所得人民币520元,追缴被告人马保夫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宋伟安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追缴被告人牟雪丽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追缴被告人孙永平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