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胜、王建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王建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王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建民,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被告人王建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建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王建民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及辩护人范育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于2017年1月7日21时许,在常熟市支塘镇唱享KTV888包厢内无故殴打服务员杜某,后又伙同被告人王建民等人对前来劝架的KTV经理陈某、被害人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章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胜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胜、王建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胜、王建民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胜在常熟市支塘镇唱享KTV888包厢内,因酒水钱消费问题与服务员杜某发生争执并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后在该KTV经理陈某过来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对被害人陈某及前来劝架的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章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晚,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建民带至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建民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1月8日,被告人王胜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建民、王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民虽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但未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胜、王建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王建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民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胜、王建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胜、王建民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建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