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立军与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军,张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403号原告宋立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航,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本院受理原告宋立军诉被告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人一直居住在包头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航提供的包头市××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航在包头市××区居住,且原告宋立军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曾有约定管辖权的证据。因此被告张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