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芳芳与种晓雨、种道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芳,种晓雨,种道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331号原告:朱芳芳,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种晓雨,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种道良(系种晓雨父亲),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朱芳芳与被告种晓雨、种道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芳、被告种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宿迁市亿嘉江南水岸小区30幢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定金、房屋价款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涉案房屋附近将建造大润发超市,导致房价大幅上涨,原告以合同价格购买不到同样的房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种晓雨未作答辩。种道良辩称,10000元定金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因为是被告先违约的,而且拖的时间太长了,现在房子也不卖了。涉案房屋系华夏集团承建涉案小区时用来抵欠被告塔吊租金的,后来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了女儿、女婿名下。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女儿也不知道,是被告代替签的,故涉案买卖合同也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宿迁市润家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家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告朱芳芳、被告种道良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宿迁市亿嘉江南水岸小区30幢501室房屋以5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3.78平方;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卖方自签订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出售房屋,买方自签订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合同约定购买此房屋,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且双方支付居间方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种道良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无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协商未果。现因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而被告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因而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户主为种晓雨、华明明,原告朱芳芳与被告种道良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上种晓雨的签名及指印均系种道良书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朱芳芳与被告种道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种道良未经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授权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被告种晓雨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种道良承担责任。因被告种道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及其具体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数额,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种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种道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芳芳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二、被告种道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芳芳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种道良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