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翌,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欢,湖北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300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翌,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528197。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24层3号。负责人:李腊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翌、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熊翌7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仅实际收到熊翌出借的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熊翌并未按照2013年8月29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70万元借款。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2013年8月28日向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70万元是基于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的其他的经济往来而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其次,陈某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签章属实,但是陈某也是讼争借贷关系的担保人,被上诉人熊翌在诉讼中又未将陈某列为本案的当事人,这说明熊翌与陈某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判令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晓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授权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最后,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熊翌辩称,被上诉人熊翌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履行出借义务。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已经出具《代付款说明》对2013年8月28日代被上诉人熊翌向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7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说明。陈某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签字真实有效,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同意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熊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熊翌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出借人按日0.08%收取借款利息,管理费0.01%,审计费0.02%,劳务费0.01%,满日结算。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不能完全、适当的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部分款项除应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31%四倍支付占用款项期间银行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未履行款项部分总额每日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案外人陈某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的代付款说明及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向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向被告分公司支付借款7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与本案无关,因分公司与三都县龙昌化工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硫铁矿厂与龙昌化工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欠龙昌化工500余万元款项,收到的70万元是三都硫铁矿归还龙昌化工的500余万元的一部分,但证人陈某(当时任被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12月30日原告熊翌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出借人按月1.5%收取借款利息,管理费0.5%,审计费0.5%,劳务费0.5%,满月结算。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不能完全、适当的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部分款项除应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31%四倍支付占用款项期间银行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未履行款项部分总额每日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分公司转账5万元借款,被告认可上述借款。原告另提供对账明细表一张,由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原告方对账情况,证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说明被告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并未归还本金。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分公司经协商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实际支付被告借款70万元,被告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其他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另一份《借款协议》支付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5万元,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如数归还原告,现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及借款中相关的费用、逾期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分公司最后一笔还款给原告是2014年4月30日,故原告诉请要求以本金75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称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与总公司无关,超出其经营范围,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而集团公司授权给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接洽业务,故分公司的借款行为应未超过出其经营范围,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熊翌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熊翌已预交,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远大贵州分公司2016年4月25日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李腊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被上诉人熊翌为了证明已经履行70万元的出借义务提交了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2013年8月28日向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转账7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三都县乌细硫铁矿厂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代付款说明》载明:“我司于2013年8月28日汇入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人民币七十万元(¥700000元)系受熊翌委托,代熊翌支付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熊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仅实际收到熊翌出借的5万元借款,熊翌并未按照2013年8月29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5万元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于2015年5月28日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签字时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对陈某的签名无异议。本案中,陈某既是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保证人,但是陈某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的借款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方签署的姓名,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上签名,故陈某的签名系职务行其法律责任由其供职的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判判令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借款项的承担还款责任也无不当。《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熊翌借款对账明细表》确认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未归还讼争借款本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远大贵州分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分公司系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判判令上诉人远大公司对远大贵州分公司所借款项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