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小春与刘洪志、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春,刘洪志,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23号原告:赵小春,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志,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6212691C,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镇合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士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0865441A,住所地镇山东省莱芜市经济开发区嬴牟大街99号。负责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1510,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室办公楼1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小春与被告刘洪志、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乡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被告刘洪志、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90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8时17分许,被告刘洪志驾驶皖04/×××××号变形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0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小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小春与被告刘洪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洪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乡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部分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24天,营养费我司认可30元/天,天数认可24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24天,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我司认可9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洪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8时17分许,被告刘洪志驾驶皖04/×××××号变形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00公里60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小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小春与被告刘洪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1月25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小春系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联系。2017年1月2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小春左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刘洪志驾驶的皖04/×××××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南乡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洪志,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南乡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志垫付医疗费15000元。再查明,原告赵小春伤前一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丹阳市皇塘镇宏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不构成鉴定报告得出的伤残等级,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洪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洪志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赵小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刘洪志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南乡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损失的40%。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896.0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24天计算,经审查,本院酌情确认为720元,按照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980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即110元/天,误工天数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838.16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211601.04元,按照40152元/年×17年×30%+40152元/年×17年×10%×10%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经审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为9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4517.07元。因被告刘洪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234517.07元由被告刘洪志承担其中的60%即140710.24元,因刘洪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40710.24元。又因被告刘洪志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刘洪志垫付款,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刘洪志。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春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春各项损失125710.2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洪志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6378元,共计8278元,由原告赵小春负担3311元,由被告刘洪志负担4967(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洪志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赵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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