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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桂荣与朱凤云、王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荣,朱凤云,王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902号原告:安桂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思佳。被告:朱凤云,女。被告:王喜龙,男。原告安桂荣与被告朱凤云、王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荣委托代理人项思佳,被告朱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朱凤云、王喜龙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黑0822民初290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被告朱凤云、王喜龙不服,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2017)黑08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为18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朱凤云与王喜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此款用于收粮,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如到期还不上款,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土地进行偿还,并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朱凤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7万元和本金25万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125万元和利息30万元,总额为155万元。王喜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凤云与王喜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粮食加工、购销等业务,原告安桂荣与被告朱凤云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2015年9月7日,因二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安桂荣借款150万元,约定此款用于粮食收购,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如到期未还,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鑫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土地进行偿还,并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安桂荣于借款当日以亲属战永晶名义通过银行向朱凤云转款150万元,朱凤云也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9日、3月30日向安桂荣三次银行转账付息9万元,共计为27万元,又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付款25万元,后再未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给付,但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款36万的借据1份,约定同年的12月10日前付清,但未予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出示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朱凤云辩解已偿还原告利息27万元及本金25万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125万元和利息30万元,总额应为155万元,并出示了向安桂荣所提供账号分别三次银行转账9万元,共计27万元及另于2016年4月29日银行转账25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认可27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而且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对支持。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即为年利率36%,虽然未约定利息给付方式,但被告朱凤云认可已支付的27万元为6个月的利息款,可见实际双方是按月结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故应予认定;但其辩解此后付款25万元均为本金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理由是既然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那么付款25万元之前所欠的78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余款172000元再从借款本金150万扣除,剩余1328000元应视为被告朱凤云、王喜龙尚欠原告安桂荣的借款本金,且应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尚未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超出此项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桂荣与被告朱凤云、王喜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二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凤云关于借款计算有误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王喜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云、王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桂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328000元及利息(以13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安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安桂荣负担2394元,朱凤云、王喜龙负担1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