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忠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玉,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学生,住富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富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钟利、严学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忠玉无证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查某1由富源县大河镇恩乐村驶往大河镇挑担村委会取谷洞村,16时25分许,当车行至富源县大河镇挑担村委会取谷洞村村道时,所驾摩托车侧翻到道路左侧路埂下,被告人张忠玉与查某1均受伤,查某1经送贵州省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0时,贺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忠玉于次日在肇事现场等待民警。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忠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忠玉与被害人查某1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忠玉赔偿查某1家属人民币33.3万元,已给付1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查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玉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病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放行条,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贺某、查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忠玉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忠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忠玉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了部份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除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忠玉的犯罪起因、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发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