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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执10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成与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成,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10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成。被执行人: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经理。蔡成与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00万元征用的位于南漳县城南工业园区内(车家店),高隆磷化工厂以南的66666.67平方米的土地予以续行轮候查封。二、被执行人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变卖、毁损、抵押、租赁等。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