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学兵与刘祚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兵,刘祚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53号原告:黄学兵,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祚炳,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学兵与被告刘祚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被告刘祚炳,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627.3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90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误工费13750元(75天×5500元/月÷30天/月);4、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5、交通费200元;6、摩托车修理费8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刘祚炳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巡场镇芙蓉大道往巡场镇客运站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镇芙蓉大道0KM+300M(巡场镇客运站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行驶黄学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家珍)发生碰撞,造成黄学兵、刘家珍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祚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学兵、刘家珍无事故责任。黄学兵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6907.31元已由黄学兵支付。另外,黄学兵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820元。×1号车系刘祚炳所有,并在天安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刘祚炳辩称,×1号车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5%-10%的自费药;2、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时间45天,不认可出院证上载明的休息30天,且误工费标准偏高;3、护理费标准偏高;4、维修费只认可600元;5、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学兵,1968年7月16日出生。2016年12月3日,刘祚炳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巡场镇芙蓉大道往巡场镇客运站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镇芙蓉大道0KM+300M(巡场镇客运站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行驶黄学兵驾驶的川Q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家珍)发生碰撞,造成黄学兵、刘家珍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刘祚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学兵、刘家珍无事故责任。黄学兵受伤后先后在珙县中医院、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休息1月,医疗费6907.31元已由黄学兵支付。×1号车系刘祚炳所有,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学兵与天安公司就摩托车维修费达成协议:确定为6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黄学兵的误工费问题。黄学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天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黄学兵在建筑行业务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祚炳驾驶的车辆和黄学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学兵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祚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祚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学兵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黄学兵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即4135元/年。天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5%-1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6907.31;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误工费8498.01元(75天×41357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5、交通费200元;6、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2115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学兵21155.32元。二、驳回黄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刘祚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