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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与何中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何中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波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何中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被上诉人何中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中波于2011年7月25日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到原告处应聘校车驾驶员工作,在向原告缴纳1000元招聘押金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到原告处从事校车驾驶员工作,此后,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4日,原告学校的总务处主任陈建社发短信至被告手机,限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前对其驾驶证进行增照处理,如增照成功,可以到学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如逾期增照未成功被告又意欲回校工作,须在司机岗位空缺的情况下优先录用。2016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学校找到陈建社主任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后又于2015年8月24日发短信给陈建社主任要求返校上班,均未得到肯定答复。2016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的A2驾照不符合其校车驾驶资格为由,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安一职,须9月10日前到岗,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并将该决定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张贴,另邮寄了一份给被告何中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未给被告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及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何中波于2016年8月24日自行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3773元。被告何中波在2016年7月之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27元∕月。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下:1、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7元;2、原告向其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2263.8元,同时为其补交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3、为其补缴2011年7月2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4、支付其失业金15,768元;5、返还其于2011年7月25日缴纳的招聘押金1000元。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祁劳人仲字(2016)第0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船山学校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船山学校与被告何中波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以及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全部费用。但考虑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时效性,且被告何中波未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因原告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何中波在祁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第三、四项申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无需对被告何中波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和“五险一金”的社保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与被告何中波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8日终止,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退还被告何中波押金1000元;二、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支付被告何中波经济补偿金11,135元;三、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为被告何中波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并向被告何中波支付其2016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2263.8元;四、驳回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即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为被告何中波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事实与理由:1、按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劳动者月工资的28%,其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为20%,劳动者本人应缴部分为8%。该项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只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的20%,故不具有可操作性。2、本案补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能补办,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任限期缴纳;不由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项判决于法无据。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增元亦持同意的意见。被上诉人何中波答辩称:应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政策补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告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确认因被告人何中波不具有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何中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无需对被告何中波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和“五险一金”的社保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何中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即可,不存在歧义。原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在上诉期间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补办的证据。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举证责任应属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因此,原判第三项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祁东县船山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简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