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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凤臣、青雪、王凤海、黄艳春、王向东、贺亚丽、杨宝全、王桂兰、宋成刚、林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凤臣,青雪,王凤海,黄艳春,王向东,贺亚丽,杨宝全,王桂兰,宋成刚,林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98号。负责人:刘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臣。被告:青雪。被告:王凤海。被告:黄艳春。被告:王向东。被告:贺亚丽。被告:杨宝全。被告:王桂兰。被告:宋成刚。被告:林桂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永吉支行)与被告王凤臣、青雪、王凤海、黄艳春、王向东、贺亚丽、杨宝全、王桂兰、宋成刚、林桂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邮政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凤臣、青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96.97元,罚息5,550.31元,合计56,447.2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王凤海、黄艳春、王向东、贺亚丽、杨宝全、王桂兰、宋成刚、林桂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2,258.00元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王凤臣与王凤海、王向东、杨宝全、宋成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以王凤海为本小组组长。五人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联保期限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原告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释明:若借款人违约或出现其他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义务。该联保各小组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对此项约定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后,由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进行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信给联保小组每位成员人民币50,000.00元。王凤臣、青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再次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按贷款规定审核后予以审批。2014年10月22日,王凤臣、青雪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凤臣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并由王凤臣领取。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国有信贷资产安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邮政永吉支行提供的被告王凤臣、王凤海住址进行送达,但因该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又未能提供该二人的其他住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王凤臣、王凤海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