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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孙志龙与孙云川、王风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龙,孙云川,王风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77号原告孙志龙。委托代理人吴晓伟,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川。被告王风花,系孙云川之妻。原告孙志龙诉被告孙云川、王风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龙及委托代理人吴晓伟,被告孙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云川组织了一个没有字号的建筑队,人员不固定,有了业务再组织人工干活。自2012年至2014年雇佣原告作建筑工作,2016年2月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11530元,孙云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王风花是孙云川之妻,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人工费115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云川辩称,原欠原告人工费11530元属实,但已付原告1000元。欠款应由孙云川偿还,王风花没有参与业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风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云川组织了一个人员不固定没有字号的建筑队,自2012年至2014年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孙云川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11530元的欠据一份,此后偿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053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王风花是孙云川之妻。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云川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053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其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云川的建筑收入与家庭其他收入支出不能严格区分,王风花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川、王风花偿付原告孙志龙劳务费105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228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两被告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