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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刘守臣、韩善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臣,韩善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君,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善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承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守臣因与被上诉人韩善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守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支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5000元,被上诉人回家后,上诉人又支付了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500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住院8天,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元于法无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四、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民,与所在村委有土地承包合同,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善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善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3283.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65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手机通话录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车票九张,证实原告伤残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病例中原告自述自己在家干活受伤,原告的医疗费可以由其他保险报销,原告应提供原始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不认可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LWHZ-352-2016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善花一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韩善花左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9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3、被告提交实物两份、录像光盘一份,证实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原告自己重大过失导致,被告的机器不会自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录像中呈现的机器不能证实是原告受伤时操作的机器,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是重大过失造成的。4、被告申请证人朱某、伊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到庭陈述导致原告受伤的此种机器的操作原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是被告的雇员,证人证言有不真实的一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两证人的证言,并结合被告提供的录像中呈现的机器工作原理,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重大失误导致的。5、被告提交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载明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如果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就认可。6、被告提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家在农村,属于农村户口,且有土地耕种,并以此为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及伤残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合同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在从事被告的雇佣工作中受伤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被告认可雇佣原告从事车床工作,并认可原告在车床工作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身完全没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守臣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提供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主张原告以土地耕种为收入来源,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及伤残金,原告主张原告的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06年7月27日新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新政发(2006)27号《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文件,已将新泰市汶南镇太平庄村列入城市规划区,且被告提供的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农业耕种为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问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韩善花左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90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为7778元(31545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载明韩善花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2593元(31545元÷365天×30天×1人)。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出行需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共计240元(30元×8天)。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提交的发票载明花费1900元,该笔费用系因原告受伤而发生,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5000元包括原告的工资600元、治疗费100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该5000元的具体花费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原告的自认。该5000元扣除工资600元与治疗费1000元后,剩余的3400元应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守臣赔偿原告韩善花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25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5901元的70%,扣除3400元后计4973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善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韩善花负担514.5元,由被告刘守臣负担120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守臣提交被上诉人的住房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还提交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时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韩善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韩善花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善花系在为上诉人刘守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韩善花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刘守臣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刘守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守臣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多少。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韩善花以在上诉人刘守臣开办的工厂中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后就医、护理的情况,一审判决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对于重新鉴定费用700元,一审判决未予审理,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最后,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确实已支付了该费用,但该10000元中包含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医疗费,因此,该10000元应从上诉人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医疗费6083.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25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984.56元,其中70%计57389.2元应由上诉人刘守臣予以赔偿,减去上诉人刘守臣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47389.2元应由上诉人刘守臣支付给被上诉人韩善花。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守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守臣赔偿被上诉人韩善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89.2元(其中医疗费6083.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25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984.56元的70%),扣除上诉人刘守臣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47389.2元限上诉人刘守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韩善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上诉人韩善花负担514.5元,由上诉人刘守臣负担12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刘守臣负担。一审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韩善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