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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赖云吉与杨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云吉,杨尚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291号原告:赖云吉,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尚乾,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赖云吉与被告杨尚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云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云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尚乾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在自己的账户取款15万元,然后存入被告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23日前归还。被告逾期未还,经催收被告还款6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尚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取款、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取款以及将款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尚乾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在自己的账户取款15万元,然后存入被告的账户。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杨尚乾因奇峰工程项目给赖云吉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由于资金断链无法到期偿还,本人自愿用本项目工程底楼(约1000㎡左右)作抵押,如果三个月不还钱,房产权归赖云吉”。逾期后被告除归还原告6万元外,未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杨尚乾逾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乾欠原告赖云吉借款9万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尚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