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万顺与季来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万顺,季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万顺,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季来荣,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孙万顺申请执行季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来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万顺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季来荣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孙万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季来荣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被执行人季来荣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30275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