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秀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秀花,马续华,任海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国防园。法定代表人:李炳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国,男,61岁,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续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福,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田秀花对其诉请。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王靖龙与任海福签订的分包合同当庭没有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辩权利;没有追加王靖龙为本案被告遗漏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应当起诉王靖龙、鹤壁市鹤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马续华、任海福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委托二人为代理人,其行为事后公司没有予以追认,二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王靖龙,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对王靖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被上诉人田秀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王靖龙将该工程转包他人的行为,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转包事实的存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秀花不存在给付租赁费义务。3、被上诉人田秀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请求。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田秀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马续华答辩称,租赁田秀花租赁物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任海福答辩称,其欠田秀花租赁款是事实,王靖龙不跟其对账,前期上诉人对王靖龙,后期上诉人对其,上诉人给了200多万,现在还欠40多万,所以还不了田秀花租赁款。一审判决正确。田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前的相应违约金4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业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丰泽园二期1#、2#、6#、7#、9#、10#住宅楼分包给案外人王靖龙,后王靖龙将丰泽园1#、2#、9#、10#住宅楼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任海福,被告马续华为被告任海福的雇员。2012年5月10日,被告马续华以被告佳业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为乙方,与原告田秀花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寸半钢管、管扣、顶丝、施工升降机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租赁物乙方自提,归还时乙方按所提规格送还。租赁物只许在丰泽园1#、2#、9#、10#工地使用,乙方不得转租、转移、抵押,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租金结算办法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月按所欠款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田秀花在出租方处签字,承租方书写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丰泽园二期1#、2#、9#、10#楼二矿(孙圣沟),经办人马续华。2015年8月16日,被告马续华、任海福向原告田秀花出具欠条,注明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鹤山区丰泽园棚改二期1#、2#、9#、10#楼,欠田秀花租赁费150000元。被告佳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佳业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时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佳业公司发包给王靖龙,被告任海福承包王靖龙的工程。被告任海福及马续华认可租赁原告田秀花租赁物及拖欠其租赁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田秀花与被告马续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马续华、任海福在庭审中也认可租赁原告田秀花建筑设备、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因此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任海福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马续华、任海福出具的欠条,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任海福给付租金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田秀花与被告马续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应按月利率二分计收。法律明文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佳业公司认可其将丰泽园1#、2#、9#、10#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靖龙,被告任海福承包王靖龙工程的事实,案外人王靖龙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被告佳业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续华作为被告任海福的雇员,在被告任海福的指示下签订租赁合同、接收租赁物,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任海福承担。故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马续华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续华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佳业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海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二分计收);二、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海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任海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被上诉人任海福与田秀花,任海福认可使用田秀花租赁物及欠租赁费事实,故一审判决任海福承担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相应责任。至于上诉人违法分包行为系另一法律行为,不必然导致其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担责适用法律不当,相应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均由任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金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