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芝。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222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厂房及占地被征收为国有,房屋被强制拆迁。在2015年底原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太和县人民政府和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和该案的行政判决书中,了解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城管(2013)234号房屋限期拆除通知的存在。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未告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已经进行过房屋征收价格评估,被告又以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接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唐路口村委会关于原告违法建设的情况反映,被告通过立案调查后确认:原告自2010年7月之后,在位于太和县裕民路与105国道交叉口北、105国道东侧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陆续进行建设厂房及仓库,期间相关执法人员多次进行制止,经核查原告建房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被告认定原告所建建筑物严重影响现行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2013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逾期原告未自动拆除。2013年11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3〕22号强制执行决定。决定该强制执行决定送达之日起,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又不拆除的,本机构将依法对你公司所建厂房及仓库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由被告执法人员当日留置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11月份原告以太和县人民政府和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拆迁行政补偿行政诉讼。原告以在该房屋拆迁补偿诉讼中才知道本案被诉的房屋限期拆除通知的存在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房屋限期拆除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3〕234号房屋限期拆除通知,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太和县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腾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初接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唐路口村委会关于上诉人违法建设的情况反映且被上诉人据此立案调查,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建设于2010年7月之后,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据不足。一审查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建建筑物严重影响现行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被诉法律文书,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送达地点并非上诉人的住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并非本案被诉法律文书,送达照片上显示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出现在送达现场,回证上记载的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在上诉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故不予通知其出庭,根本无法查明送达回证上记载的见证人的见证是否具有真实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在送达照片和见证人见证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定还具有其他违法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太城管〔2013〕23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腾达公司建设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腾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书提供的送达回执载明该局于2013年11月11日将限拆通知留置在腾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场(厂)区,腾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不能够证明太和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未进行留置送达的事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周  海  龙审判员 陶  善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牛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