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云与姜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姜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39号原告:郭云,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大悲乡宁家庄村人,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姜冬,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郭云诉被告姜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及委托代理人周飞、沈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冬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保定市七一路78号建安一公司宿舍4-1-40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双方在顺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姜亦珊跟随女方生活,女方自己承担抚养费;三、双方共有保定市七一中路78号建安一公司宿舍4-1-403归女方所有。女方不得将房屋进行买卖,等孩子18周岁以后留给女儿姜亦珊,女方给男方3万块钱,空调、洗衣机、电瓶车、三轮车、电脑归女方所有;四、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对方再婚;五、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拖延躲避,不予办理。请依法裁判。被告姜冬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顺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在顺平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姜亦珊跟随女方生活,女方自己承担抚养费;三、双方共有保定市七一中路78号建安一公司宿舍4-1-403归女方所有,女方不得将房屋进行买卖,等孩子18周岁以后留给女儿姜亦珊,女方给男方3万块钱,空调、洗衣机、电瓶车、三轮车、电脑归女方所有;四、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对方再婚;五、无债权债务纠纷”。协议书约定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提前全部结清住房贷款。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顺平县大悲乡宁家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姜冬现未在本村居住;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字号L130636-2015-000131;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4、被告姜冬收到原告郭云3万元收条复印件;5、原、被告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复印件;6、原告与农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20520110004959)、个人借款凭证、原告提前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6、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郭云、姜冬)。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履行的系法定程序。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一年内,就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证据。所以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保定市七一中路78号建安一公司宿舍4-1-403归原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综上,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云与被告姜冬共有的位于保定市七一中路78号建安一公司宿舍4-1-403房产归原告郭云所有。二、被告姜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云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英俊审判员  杨顺才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继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