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赵静、孟宪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静,李金保,孟宪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保。原审被告:孟宪正。上诉人赵静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保、原审被告孟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李金保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金保仅提供了借条,并未提供钱款给付的证明。借条约定70万元借款,但2014年其仅拿到50万元,之所以在70万元借条签字,系因签订借条当日,李金保承诺还将借款20万元,实际上后来李金保仅借款7万元,故借款总额应为57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70万元;赵静提供的视频显示,李金保认可赵静从其处借款50万元、曾给孟宪正7万元现金;2、李金保主张的70万元借款的构成与事实不符。李金保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70万元借款未包括烟酒欠款,后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中的3万元利息也不能说明如何计算;3、赵静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涉案借款实际应为公司借款,孟宪正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公司会计,其签字仅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4、涉案已备案登记房屋应充抵涉案借款。李金保辩称:1、涉案借款的构成:有借条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6分息)、5万元孟宪正公司借款、5万元孟氏父子所欠烟酒款,3万元未归还利息、孟宪正认可的7万元现金;2、借条出具情形:借条签订当日已近年关,孟宪正称最迟年低还款,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至今未还,应继续按原约定继续支付利息;3、因孟宪正好赌,其儿媳赵静于2013年底2014年初明确告知李金保必须经过赵静同意才能向孟宪正出借大额现金,故涉案借条上有赵静签字;4、涉案借款系孟宪正、赵静个人所借,否则应加盖公司印章;5、涉案房屋买卖系其与孟宪正另外30余万元借款所引发,主要包括孟宪正与其子孟某某烟酒款及现金借款,与涉案70万元借款无关。孟宪正述称:1、借条签订具体情形:其于2014年前后先后向李金保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6分息,2015年2月18日借条签订当日利息尚有13万元未还,其要求再向李金保借款7万元,并打算正月底还清,故双方当日签订了不计利息的70万元借条,赵静也在借条上当场签字,随后其将之前的20万元、30万元借条现场撕毁;2、涉案借条签订后,其与李金保再无烟酒买卖往来,以房抵债也是双方说好的,钱还了之后房子再还回来;3、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用,赵静确系公司会计。李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宪正与赵静连带给付借款7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9日到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宪正与赵静承担。事实与理由:孟宪正与赵静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70万元的借条,其中含部分利息。当时口头约定6分息,即1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要求。孟宪正一审未作答辩。赵静一审辩称:李金保在起诉的时候仅提供了7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实际给付的凭证,实际上其并没有从李金保处借到70万元,应该是50多万。双方在借款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静、孟宪正系儿媳与公公的关系。2015年2月18日,赵静、孟宪正向李金保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金宝700000.00(柒拾万元整)。孟宪正、赵静.2015.2.18”。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李金保与孟宪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孟宪正将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金塔公寓段X单元XXX室房产出售给李金宝,成交价格为27万元,2015年10月16日前过户,并在过户后一个礼拜内一次性付清。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孟宪正将房屋交付给李金保,并且双方到房屋建设单位华西村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李金保未向孟宪正支付房款27万元。再查明:赵静与李金宝在谈话中提到:“那一天后来我听说是6分息,我在家闹的,我和公公说你这是害我儿媳妇”;“反正你这个账是背在我身上的,我肯定要还的”;“我一直跟你讲过,我跟我老公说的再怎么样你这个钱是要给的,毕竟这个钱是我借的,我签的字”;“那笔钱我一定会给你的,我毕竟是本地的,我跑哪去啊?因为先要还小席的钱,小席的钱比较少才35万,因为先要解决他的事情,然后再解决你的事,但不可能他的不解决同时解决你的70万块钱,那是不可能的”。李金宝起诉后,赵静的丈夫和婆婆去找过李金宝,双方进行了交谈。一审审理中,李金保确认70万元借款的组成为62万元是借款本金,3万元是利息,5万元是烟酒欠款。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息60%;孟宪正因为欠他20多万元钱没还,就把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金塔公寓段X单元XXX室房子过户给他了(就是到村委办理备案登记),房子他是不要的,孟宪正什么时候把钱还给他,他就把房子还给孟宪正。赵静表示其只认可借款本金57万元,其中50万元是她所借,7万元为孟宪正所借,对7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及烟酒欠款不予认可。对李金保与孟宪正的房屋买卖,由孟宪正与李金保另行处理。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金额和出具借条后的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凭证,原告依据借据主张借款事实,被告以该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提出抗辩的,应当就为何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作出合理说明或提出反证。如果被告所作的说明、抗辩或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则应当再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反之,被告所作的说明、抗辩或反证不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借条持有人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归还借款的一般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李金宝持有孟宪正、赵静出具的70万元借条,虽然李金宝确认其组成中含有利息和烟酒欠款,但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将已到期利息和欠款转化为借款。该借条系由赵静及孟宪正两人出具并签字确认,应当可以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赵静在与李金宝的谈话中多次表达了会归还借款的意愿,确认了结欠70万元的事实。故赵静辩称借款不是70万元,因其未对为何出具70万元借条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反证,故该院不予采信。赵静另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70万元中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但赵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给付或双方实际结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赵静及孟宪正在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李金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年息60%,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称的利息标准与其当庭的陈述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故自2015年2月18日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判决:一、孟宪正、赵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金宝借款700000元;二、驳回李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孟宪正、赵静负担。二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赵静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账目,其中显示:“李金保2014年4月25日收200000(贰拾万元)4月30日收300000(叁拾万元)”,以证明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且为公司经营所用;2、李金保与李小兰(孟宪正妻子)对话视频录像,李金保:“为什么说老孟来我不给,因为,我怕他赌钱,理由非常充足,既然赵静拿到这个钱,赵静肯定投到厂里去,这不用说,赵静不可能拿到这个钱给她公公去赌钱”,李小兰:“赵静她搞不清,不知道她爸爸赌钱,她拿来给他了,你知不知道”,以证明涉案50万元本金为公司经营所用;3、李金保与李小兰、孟某某(孟宪正儿子)对话视频录像,孟某某:“房子是不是过到你头上去了?”,李金保:“对,但是我要房子干什么?你拿了我的现金,我要那卖不掉的破房子干什么?一分利息没拿到”,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抵偿涉案借款。经质证,李金保对证据1不予认可,涉案借款人是个人,否则会要求公司盖章,且借款用途与借款人并无必然关联,孟宪正、赵静借款如何利用系其个人自由;对证据2予以认可,50万元给赵静是担心孟宪正拿去赌博;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房子抵款抵的是孟宪正另一笔借款,因为是孟宪正的个人借款,不涉及赵静,所以以房抵款的事宜系其与孟宪正单独处理。二审中,李金保提供如下证据:1、其自有烟酒店账单部分日志(2014年度),抬头标记老孟、小孟、石子厂,大多数记录均签有“孟宪正”或“孟某某”字样,并标记烟酒、欠款等,所有记录均以横线划去,以证明其中5万元包含在涉案借款中,剩余30余万元因其与孟宪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也结算完毕;2、其自有烟酒店账单部分日志(2015年度),抬头标记小孟厂里,以证明除去涉案借款,孟宪正一家仍对其负债;3、查建国证人证言:2015年10月某日,李金保和孟宪正在房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备案)手续,该房子是抵偿孟宪正对李金保的欠款30多万,当日,李金保随身带有账本,并在办完过户手续后划去账本上账目等内容。经质证,赵静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账单均已被涂改,无法证实涉案借款中含有其中的5万元烟酒款,也无法证实孟宪正对其仍有涉案借款之外的欠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以房抵债与涉案借款无关;孟宪正承认证据1中有些落款确系其签署,各笔日志记录被划掉是因为已经付清欠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应为70万元。理由如下:1、涉案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70万元,孟宪正、赵静均签字认可,虽然赵静庭审中仅认可57万元,并提供了公司仅50万元的入账记录,但一审查明的其与李金宝的电话录音显示,其认可存在70万元借款;2、李金宝提供的烟酒店账册显示,孟宪正曾在李金宝处因拿烟酒或现金而欠款,孟宪正亦认可该账册有些签字确系其本人签署,印证涉案借条包含李金保所主张的烟酒款存在合理性。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个人借款的问题,因涉案借条系孟宪正、赵静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赵静关于该借款系公司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以房抵债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与涉案债务存在关联,且与本案事实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赵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骊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