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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侯炼雄与丁小平、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炼雄,丁小平,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86号原告:侯炼雄,男,汉族,1999年7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法定代理人:侯某,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湖北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小平,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天井村107国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炼雄与被告丁小平、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炼雄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平及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炼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6时00分,在安陆市天发加油站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停在公路上被告丁小平驾驶的鄂K×××××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已经法医鉴定。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小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小平、被告孝感市华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超出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营运的货车需要核实四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三十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6时00分,在安陆市天发加油站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停在公路上被告丁小平驾驶的鄂K×××××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侯炼雄人体损伤尚不构成等级伤残;2.医疗休治期120日,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265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车辆损失评估为1615元。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小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炼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鄂K×××××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小平垫付了10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2.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0117.93元、后期治疗费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615元。共计83819.9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52元(10000+10237+2700+500+1615),余下部分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30%,即17210.38元[(40117.93+26500+750-10000)×3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丁小平承担30%,即420元,扣减其已垫付10000元,多余款项原告侯炼雄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炼雄损失250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侯炼雄损失17210.38元;三、被告丁小平赔偿原告侯炼雄损失42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侯炼雄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丁小平958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侯炼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丁小平负担75元,原告侯炼雄负担175。受理费已由原告侯炼雄预交,由被告丁小平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侯炼雄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