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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大军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军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大军,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大军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韩大军驾车至绍兴市柯桥区敬老院附近山林,使用粘网等禁用的狩猎工具,在禁猎区捕获野生鸟类2只,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野生鸟类系雀形目画眉科画眉,为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大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绍兴市林业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违禁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抓获经过,野生动物技术鉴定报告,韩大军的辨认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大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大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大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