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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国臣与被执行人逯艳波、曹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国臣,逯艳波,曹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610号申请执行人:史国臣,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逯艳波,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曹博,男,197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史国臣与被执行人逯艳波、曹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一初字第010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00元,二被告分五年还清;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1日偿还20,000元;2018年9月1日前偿还90,000元;2019年9月1日前偿还90,000元;2020年9月1日前偿还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6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姜振瑞执行员  姜 恩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