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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全海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46号原告李全海,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海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海诉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41分,我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誉建陶城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殷兴顺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27.39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112.5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拒赔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事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2时41分,原告李全海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誉建陶城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殷兴顺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全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全海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912.39元,另外支付治疗费15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全海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兴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海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全海出生于1959年4月22日,居住在蒙阴县界牌镇西界牌村32号,系蒙阴玉隆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李飞护理,护理人员李飞居住在蒙阴县新城西路86号,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李全海驾驶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经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还查明,殷兴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殷兴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殷兴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殷兴顺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470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员,按每天183元计算,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185.20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护理人员李飞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全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27.39元、误工费16470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012.5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全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12.5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212.39元。二、原告李全海的剩余损失8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李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李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