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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051号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滨海北路167-41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负责人:赵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3102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1月19日9时46分,原告公司员工孙洪泉驾驶津D×××××号“别克”牌轿车沿大港油田石化公司2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案外人柳春红驾驶的自行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案外人柳春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柳春红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三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柳春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垫付医疗131020.44元,后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洪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洪泉具有驾驶资格,津D×××××号“别克”牌轿车经检验合格;证据4.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信复印件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案外人柳春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案外人柳春红垫付医疗费131020.44元;证据6.案外人柳春红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春红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法合理的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9时46分许,原告公司经理孙洪泉驾驶津D×××××号“别克”牌轿车沿大港油田石化公司2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案外人柳春红驾驶的自行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案外人柳春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柳春红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Ⅱ型)、右三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2017年1月19日至2月2日,柳春红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垫付医疗131020.44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津D×××××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D×××××号“别克”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关于医疗费131020.44元,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案外人柳春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伤者柳春红就医用药应由医疗机构决定,其医疗费应以具体的病情确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020.44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保险金131020.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莱特石油化工股份合作公司保险金12102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