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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洪建佳、张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洪建佳,张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909号原告:吴海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佳,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燕玲,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吴海军与被告洪建佳、张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佳、张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海军与被告洪建佳系朋友关系。被告洪建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原告吴海军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洪建佳与张燕玲在借款当时是夫妻关系,张燕玲应当��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建佳、张燕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洪建佳向吴海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洪建佳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出借人吴海军借款人民币贰万整,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内还清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请求以张权利。借款人:洪建佳身份证号码:XXX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联系电话:XXX****年4月21日”。2015年7月20日,洪建佳向吴海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洪建佳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吴海军借款人民币壹万整,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内还清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人��法院申请诉讼请求以张权利。借款人:洪建佳身份证号码:XXX地址:同安区西联系电话:XXX****年7月20日”。借款之后,经吴海军多次催讨,洪建佳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洪建佳与张燕玲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登记离婚,又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海军举示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查表、人员基本信息及庭审陈述笔录为证。被告洪建佳、张燕玲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建佳向原告吴海军借款3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可予以认定。被告洪建佳借款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吴海军诉求洪建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燕玲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建佳与被告张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燕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海军与洪建佳约定该债务属于洪建佳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证明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的虚构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应当推定为洪建佳与张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燕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洪建佳、张燕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佳、张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海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洪建佳、张燕玲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