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65号原告:熊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聂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熊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被告婚前透支信用卡欠7万余元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0月,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前,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家人支付10万元礼金才同意结婚,但因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经双方协商,被告的母亲支付了原告5万元现金及金银首饰,原、被告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保证金5万元及金银首饰,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二年以上,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婚前给付礼金行为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诉被告聂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本案由原告熊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