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龙昌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陈堂州,陈传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昌德,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原告)龙辉,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千,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被上诉人龙辉、龙千、刘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昌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堂州,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佑林,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陈堂州、陈传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被上诉人龙昌德(同时也是三被上诉人龙辉、龙千、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堂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林,被上诉人陈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许,陈堂州驾驶鄂J×××××号“骊威牌”小客车,沿106国道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新昌纺织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涂秋花相肇事,造成涂秋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堂州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于当晚20时到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2015年2月2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堂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涂秋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还查明,龙昌德系受害人涂秋花的丈夫;龙辉,1990年3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涂秋花的儿子;龙千,1986年12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涂秋花的女儿;刘桂英,1936年8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涂秋花的母亲,刘桂英有子女四个,现住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6组5号。另查明,鄂J×××××号“骊威牌”小客车系陈传盛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再查明,陈堂州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受刑事处罚。陈堂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先向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堂州驾驶鄂J×××××号“骊威牌”小客车造成受害人涂秋花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J×××××号“骊威牌”小客车在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陈堂州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金额范围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但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陈堂州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交通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未提供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或提示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仍然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堂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涂秋花死亡的各项损失,结合其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计算为:43217元÷2=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只提交受害人涂秋花生前住居在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社区的证明,并未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受害人涂秋花生前户口性质,受害人涂秋花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849元/年x20年=2169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诉请赔偿刘桂英的扶养费,根据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刘桂英居住地址,应认定刘桂英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标准计算再结合其年龄,依法计算为:16681元x5年÷4人=20851元。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主张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5、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上1—5共计294439.50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84439.50元,陈堂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内赔付。故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应赔付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人民币294439.50元(110000元+184439.50元)。遂判决:一、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人民币294439.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陈传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陈堂州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为本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误。本公司已向投保人陈传盛提供了保单和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第四条免责条款以黑体明确标注,故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堂州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支持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陈堂州、陈传盛均未予答辩。上诉人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陈传盛电话车险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该保险公司电销人员已将出现交通事故逃逸保险不赔付的情形已明确告知陈传盛本人。拟证明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陈堂州、陈传盛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堂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复制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买保险之前的预约电话,并未告知买保险后的条款的具体内容。录音资料并未就特别提示说明清楚,电话录音时间也不清楚,对商业险条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一审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合同,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特别约定应当作明确提示。被上诉人陈传盛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录音资料里是本人的录音,但通话时本人很忙,录音中的条款保险公司电销人员用职业化的语气诵读很快,本人根本就没有听清楚她说的具体内容,保险条款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中保险公司电销人员在表达出现免责事由不予赔偿的情形时语速过快,并不能使投保人完全理解免责的所有事由,故该份证据并未反映出上诉人的电销人员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陈传盛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和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而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上诉称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义务该项免责条款才能生效。而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陈传盛送达了保险条款,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其向投保人陈传盛履行了该项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支持龙昌德、龙辉、龙千、刘桂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有误。平安保险黄冈支公司上诉称陈堂州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刑事犯罪,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陈堂州虽然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但尚未受到刑事处罚,故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方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