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增烈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479号原告:李增烈,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密、张志多,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忠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烈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密、张志多,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总计153,15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兴石岗西侧气象局路口(由南向北)时与李忠博驾驶的辽LL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台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II型、胸壁挫伤、头皮血肿。住院5天后,转入到盘锦骨科医院,住院98天。李忠博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辽LLxx**号车的车主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未达成一致,故诉到法院。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辩称:1、被告只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合理的赔偿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李忠博是我行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李忠博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辩称:辽LLxx**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三者险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是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李忠博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伤残鉴定报告对于伤情的描述,与伤者实际伤情不符,伤者在住院期间左膝曲度超过20度,按照伤残评定标准,不够九级伤残,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2时30分,原告李增烈驾驶轻便摩托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兴石岗西侧气象局路口(由南向北)时与被告李忠博驾驶的辽LL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发生侧面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增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忠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II型、胸壁挫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转入到盘锦骨科医院,在盘锦骨科医院进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03天,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及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右胫骨平台型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3、被鉴定人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窗半月板撕裂,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800元。另查:原告现居住兴隆台区兴盛街道景兴社区,系城镇居民。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无固定工作,护理人员侯迪是出租车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73.36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103天),营养费1545元(15元×103天),误工费23,195.26元(31126元/年÷365天×272天)误工费272天是从事发到定残前一日计算的,护理费18,499.92元(65559元÷365天×103天),伤残赔偿金124504元(311126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总计计227,077.54元。再查:本次事故车辆辽LL02**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商业险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盘锦市中��医院和盘锦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辽油总医鉴[2016]司鉴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护理人员侯迪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主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3名司法鉴定人员到庭针对被告方提出的鉴定异议进行了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L02**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忠博驾驶的辽LL0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者按照伤残评定标准,不够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总计1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9,173.36元、伤残赔偿金124,504.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2万元后,剩余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各项费用28732元(医疗费29173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545元、误工费23195元、护理费18499元、伤残赔偿金17504元,总计98766元×30%,共计29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1.50元,鉴定费1560元,总计3241.50元,由原告承担2269.0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市分行承担97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