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敏与许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许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645号原告:马敏,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海,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龙,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马敏与被告许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海、被告许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l34000元,与利息暂计340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本金134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许晓龙辩称:因建房需要资金,通过其父向马敏借款总计134000元,约定利息1分,两年还齐,但两次借款均不在其手中,具体支出及结余其不清楚。应当扣减其弟支付的2000元、其父因与马敏同居开支的8万元以及其父拿走的2万元,其承认借款本金尚余32000元。因借据系补签,当时其父与其约定如果补签欠条,对方出2014年初的8万元收据及2015年10月份的2万元收据,其现已出具借条,但是对方并未出具收据,故,此次借款不应成立,且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许晓龙曾因建房需要通过其父许文成从马敏处借款54000元、8万元,合计134000元,许晓龙为此向马敏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借条两份,确认借款54000元、8万元的事实,载明利息1分,并且承诺两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后因许晓龙未能按约偿还,马敏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敏与被告许晓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敏已经向许晓龙交付借款,而许晓龙至今并未向马敏偿还借款,因此,马敏请求判令许晓龙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许晓龙要求从中扣减其父许文成与马敏共同生活开支的8万元、许文成从其弟及其处拿走的22000元,鉴于马敏并不认可,本院不应一并审理,许晓龙与许文成、马敏之间如果存在不同于本案的其他争议应当另行解决,故,对于许晓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敏1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以54000元、8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许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德全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