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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90号原告: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4.8元(113.44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0555.6元(113.4元/天×534天)中的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8时50分,王悦驾驶×××号低速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4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齐某驾驶的蒙04-266**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4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右锁骨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100293.47元。王悦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驾驶人王悦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享有对王悦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293.47元、护理费5104.8元(113.44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555.6元(113.4元/天×534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按20%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过高,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齐某的损伤应评定为Ⅹ、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按15%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人王悦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293.4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元,赔付护理费5104.8元(113.44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555.6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中的1055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