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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苏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苏磊,苏晶,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西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李应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磊,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晶,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海,男,193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两被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桃园小区A1号综合楼3层。法定代表人:吴平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池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苏磊、苏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金海、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池州市红光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阳办事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为支付损失主体错误。根据会议纪要,上诉人仅为拆迁主体,红光公司为安置主体,故应该由红光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二、一审法院计算损失依据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书时,安置点由被上诉人与红光公司进行协商,意向安置在虎泉路东侧第一通道旁35平方经营用房,而实际该安置点无法予以安置,属安置不能,该意向安置条款无效。一审参照案外人徐昌盛购买的房屋价格无事实依据;被拆迁房屋系住宅房,会议纪要明确说明经营用房每平方米15000元,住宅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该以经营用房每平方15000元计算,一审判决赔偿房屋损失1355432元,表明2012年105平方米住宅2016年价值1355432元,即每平方米12908元,与市场价不符。庭审补充认为本案应属行政案件。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赔偿损失主体及对损失计算的依据正确。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磊、苏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虎泉路东侧第一通道旁门面房一间,面积35平方米,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81350元[门面房价值56250元/平方米×35平方米=1968750元、超期安置过渡费8元/平方米/月×35平方米×45月(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1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红光市场及虎泉路改造,2012年5月31日,苏磊、苏晶与池阳办事处签订一份《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苏磊、苏晶位于红光市场血防站宿舍住房105平方米需要拆迁,池阳办事处同意苏磊、苏晶用住宅按3︰1置换经营用房,在虎泉路东侧第一通道旁35平方米,不找补差价;如果超过18个月安置,按超期费每平方米8元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苏磊、苏晶即从拆迁房中搬出。但池阳办事处未按约定时间向苏磊、苏晶安置经营用房,苏磊、苏晶与池阳办事处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一审诉讼过程中,苏磊、苏晶向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位于虎泉路东侧第一通道旁35平方米的门面房每平方米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将苏磊、苏晶的鉴定申请材料提交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9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即“你院寄送(2016)皖1702民初141号要求对于贵池区虎泉路东侧第一通道旁35平方米的门面房每平方米的价值评估的材料收悉。经审查,该案不适用对外委托评估程序”。因需调查取证,苏磊、苏晶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经调查,苏磊、苏晶认为位于虎泉路30#门面房即业主为周敏华的经营用房、虎泉路22#门面房即业主为徐昌胜的经营用房可能系为其安置的经营用房,并向本院提交了该经营用房所处位置的照片。本院分别调取了该两位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位业主合同均与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昌胜购买的经营用房位于池州市秋浦西路与虎泉路交叉口百盛广场4幢-106室,建筑面积38.01平方米,每平方米38726.65元;周敏华购买的经营用房位于池州市秋浦西路与虎泉路交叉口百盛广场5幢-101室,建筑面积62.16平方米,每平方米49301.85元;5幢-102室,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每平方米48553.99元。两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徐昌胜、周敏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约定的经营用房也非应当安置给原告的经营用房。本院要求两被告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的房号、业主名称及购房合同,逾期本院将比照与《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类似的经营用房即徐昌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期满,两被告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池阳办事处签订的《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池阳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但池阳办事处逾期未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池阳办事处未能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池阳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给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确定,本院已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安置房及购房合同,否则将比照原告提供的与《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类似的经营用房即徐昌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确定的价格计算原告的安置房经济损失,被告未能在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及购房合同,对原告的安置房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徐昌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计算,对于超过18个月安置的经济损失,按《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8月。池阳办事处辩称应由红光公司承担安置结算义务,但原告是与池阳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不是与红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对池阳办事处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56250元计算安置房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苏磊、苏晶经济损失1363272.75元(其中,安置房经济损失35平方米×38726.65元/平方米=1355432.75元、超期安置过渡费8元/平方米/月×35平方米×28月=7840元);二、驳回原告苏磊、苏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认定该安置责任主体系上诉人于法有据。在被上诉人房屋拆除后,上诉人应该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安置义务。上诉人认为安置主体另有他人,有会议纪要佐证,但该会议纪要系内部文件,不能对抗被拆迁安置人,亦不能否定该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安置不能的原因非因被上诉人所致,关于计算损失依据,一审在本案鉴定不能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按期提供符合安置要求的经营用房的相关材料,但上诉人未能按期提供,一审法院据此参照该地段类似经营用房的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亦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属行政案件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池阳街道办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