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与穆红斌、喀什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穆红斌,喀什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特1号申请人: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86号507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穆红斌,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被申请人:喀什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186号(草湖国际商贸城)1号公馆1单元6楼10618-10623室。法定代表人:穆红斌,该公司董事长。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大新公司”)与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鑫宇小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称:申请人不服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作出的(2016)乌仲昌裁字第11号裁决书,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款承诺书》虽有申请人及新疆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产公司”)、范成明的签字盖章,但该《还款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时,提交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裁决”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书面的仲裁条款。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仲裁管辖权。二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贷公司称: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和案外人德润房产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相互代表。喀什大新公司明确认可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第三人身份,并认可范成明在本案借款业务中系代理人。德润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成明在签订承诺书时,既是德润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申请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并未提出仲裁协议的问题,而是在法庭辩论时才提出,仲裁庭已作出裁决,驳回其请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作出的(2016)乌仲昌裁字第1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新实业公司、范成明向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红斌偿还借款34500000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新实业公司、范成明向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红斌支付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1434万元人民币;另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债务的逾期还款利息;三、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新实业公司、范成明向申请人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红斌支付其为本案发生的6170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后续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费。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德润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喀什鑫宇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德润房产公司向喀什鑫宇小贷公司借款345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借贷关系的清算,借款金额以本合同为准,若发生争议时,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裁决”。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2015年6月26日,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德润房产公司、范成明向被申请人喀什鑫宇小贷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欠付喀什鑫宇小贷公司的本息合计45176400元,约定分期至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该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我方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还款的除了按欠款总额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每日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二向喀什市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红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承诺人承担”。2016年9月10日,喀什鑫宇小贷公司、穆红斌向乌鲁木齐仲裁委昌吉分会申请仲裁,喀什大新公司在仲裁开庭中提出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德润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喀什鑫宇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但本案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另,喀什大新公司、德润房产公司、范成明向喀什鑫宇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仅载明”同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承诺人承担”,该约定内容不能视为仲裁协议。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亦不能当然理解为其愿意接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确认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与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贷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仲裁协议》。二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贷公司抗辩称,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认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作出的(2006)乌仲昌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了《仲裁协议》,如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若一方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喀什大新公司与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贷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仲裁协议》,故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二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将喀什大新公司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进行仲裁裁决不当,其作出的(2016)乌仲昌裁字第11号裁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作出的(2016)乌仲昌裁字第11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穆红兵、喀什鑫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明审 判 员 高俊代理审判员 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钞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