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奚益凯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益凯,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赔初12号原告奚益凯,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兴潼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区长。原告奚益凯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重庆市××柏树××号的房屋,拥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系合法房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未落实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的房屋强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其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违法。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其至今未对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强拆其位于重庆市××柏树××号房屋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所指向的被告的强拆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基础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之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前提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益凯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夏 嘉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