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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常武,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聪,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王常武户承包土地的田亩数已由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进行了变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常武户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王常武户田亩数变更是其家庭成员内部调整的结果,村委会没有干涉家庭成员内部田亩的调整,更未侵占其土地。2、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背景下,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互耕换耕行为与村委会无关。3、对于农业补贴的发放,村委会不经手也不干涉政府发放的补贴款,只起汇总上报作用,不存在侵占补偿款的事实,无须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26335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返还王常武户1.38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赔偿王常武户2007年至2016年各项农业补贴及损失10000元;3、判令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王常武户与肥西县清平乡任圩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4.7亩,期限自199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后2007年任倪村拾壹组农民制作年终结算大表作为后期农业补贴发放依据,根据村委会要求村民自行进行申报,因王常武长期在外务工,田亩由其父亲代为耕种,故2007年结算大表中田亩数由其父亲王扬明向村委会进行确认,该大表显示王扬明耕地亩数为2.79亩,王常武耕地亩数为3.53亩。王常武户认为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执行,导致自己实际耕地面积不足4.7亩,以及后期未按照4.7亩发放农业补贴,以致成讼。一审另查明,王常武父亲王扬明系王常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王常武户从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获得4.7亩承包土地,其父王扬明系王常武户内部家庭成员,从2007年大表可以看出其父王扬明与王常武名下登记的田亩数之和已超过4.7亩,王常武户主张其户亩数减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常武户要求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赔偿2007年至2016年各项农业补贴及损失的问题。王常武所举证据《涉农专项补助资金专户》无法反映其所获补贴仅系按照3.32亩的标准予以发放,且即使其所获补贴系以3.32亩进行发放,鉴于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其户内部家庭成员可对该户获得的承包地进行再分配,王常武户获得4.7亩承包地后,王常武名下登记亩数为3.53亩,其父登记亩数为2.79亩,不排除系其户自行分配的结果,粮补的领取以此为依据并无不当。故一审对于王常武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常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惠农补贴农民资金管理发放系统查询结果;2、肥西县财政补贴农民资金明白卡(2012—2016年度);3、《安徽省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实施方案》。证明现亩数为3.53亩并非4.7亩。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王常武所获得的农业补贴是根据2007年其父亲王扬明为其申报的3.53亩耕地发放的,与原先4.7亩差额部分农业补贴则是其父亲王扬明获得的,田亩数是村民自行申报,村民小组统计制作,村委会收集汇总。2、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农业补贴是政府直接将补贴款打入农户的专款账户中,村委会不经手也不干涉补贴款的发放。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自1995年取得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王常武父亲王扬明代为耕种,王扬明名下原没有田亩。但2007年结算大表显示王扬明名下田亩为2.79亩,王常武名下田亩为3.53亩,故不排除王常武名下田亩减少是该户内部家庭成员自行分配的结果,且该田亩数是由王扬明向村委会进行确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常武户的田亩数系由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单方进行了变更,也不能证明肥西县三河镇任倪村村民委员会存在侵占补贴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常武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