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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罗树茂与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茂,吴景仁,吴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62号原告:罗树茂,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吴景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云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罗树茂与被告吴景仁、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立即归还原告罗树茂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罗树茂将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景仁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吴景仁未归还借款,只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了10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景仁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景仁、吴云香未作答辨。原告罗树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0日借条一份,存款明细账7张,证明被告吴景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经还10万元)及按3%月利率付息的事实;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景仁与吴云香属夫妻关系。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树茂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景仁于2013年1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树茂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吴景仁向罗树茂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景仁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景仁未再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景仁与吴云香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树茂与被告吴景仁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景仁归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景仁、吴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仁、吴云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树茂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吴景仁、吴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建芬人民陪审员  罗景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蓝 叶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