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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仕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冷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仕均、冷燕,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在明知陈某军、陈某红卖给他们的电缆线来路有问题,为了赚钱,依然两次收购陈某军、陈某红盗窃来的电缆线,转手销售后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价值为人民币67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仕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收购电缆次数少、数量少,且获利金额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缓刑。辩护人冷燕,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和14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在明知陈某某1(已判刑)、陈某某2(已判刑)卖给他们的电缆线来路有问题的情况下,为了赚钱,依然两次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陈某某1、陈某某2盗窃来的电缆线,转手销售后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的供述,陈某某1(已判刑)、陈某某2(已判刑)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等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人收购赃物的价值为人民币6727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相关法律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证人刘某出具的送货单:经公安机关调取,刘某提供2016年10月13日和14日收黄某某铜线数量、单价、金额的单据,与刘某证言相互印证。(3)刘某、杨某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13日、14日二人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1证言:我和高个子前三次在安居偷得的电缆线是卖给郫县犀浦镇百草路附近一对收废品的夫妇,我们买卖电缆线的时候他们两个都在场,都在帮我们搬电缆线到秤上称重。因为我们这么多次在他们那里卖电缆线,而且我们卖的电缆线都是新的,被剪成一节节的,所以我认为他们应该知道这些电缆线是我们偷来的。(2)证人陈某某2证言:我们盗窃的电缆线实际上只有前两次或者三次是卖在我说的百草路附近那家废品收购店。老板是一对40多岁的夫妻,我们每次去的时候两夫妻都在店里,都是男的和我们讨价还价,女的基本不说话,但是是女的拿钱出来给她丈夫,她丈夫再将钱给我们。我给老板说的这是工地上的电缆线,但是我们卖的线都是新线,而且量比较大,次数也比较多,我认为他们应该知道我们卖的电缆线是偷来的。(3)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10月13日和14日,黄某某、杨某夫妇连续两天卖了两次铜线给我。铜线有大的和小的两种,经过折算,大的铜线每公斤除去0.14公斤皮,小的铜线除去0.2公斤皮,每公斤的价格是32.4元。第一天我收了201公斤大的铜线,194.5公斤小的铜线,都连了皮的。第二天我收了282.4公斤大的铜线,257.5公斤小的铜线,也是连了皮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经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龚家湾小区盗窃现场内的勘查和测量,被盗的电缆线一共分为三种型号,第一种是YJV-4X150共100米,第二种是YJV-4X185共605米,第三种是YJV-4X70十1X35共952米。第一种电缆线每米有5公斤左右,第二种电缆线每米有6公斤左右,第三种电缆线每米有2.5公斤左右,这些数据来源于公司数据,这个重量是带外皮的重量。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一共收购过两次电缆线,第一次是2016年10月10几号的一天早上,有两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车到我在犀浦镇百草路的废品收购站。他们从车子里面拿出的电缆线是80厘米左右的一节一节的黑色的,有两种大小的,粗的直径大概8厘米,细的直径大概和脉动饮料瓶盖一样粗。我们说好15元钱1斤。第一次电缆线毛重700多斤,铜重500多斤,我给了他们7000多元钱。第二次是第二天早上,还是那两个人来卖的电缆线,毛重800多斤,我给了他们9000多元钱。我收的铜分两次,以每斤16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收废旧金属的郫县佳兴公司的刘老板,我从中赚了1000多元钱。那两个人没有告诉我们电缆线的来源,我也没有问,但我和我老婆都猜测是偷来的,为了赚钱,我还是收了。两次收购电缆线都是我和我老婆在场。在我收电缆线的时候,我老婆杨某在场,我还叫我老婆拿了钱,她叫我不要收,还骂我,但是我还是坚持要收,她把我没得法。(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们一共收购了两次电缆线。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我买菜回来的时候,我老公秤都已经秤完了,正在将秤完的电缆线从秤上往下面搬,我也去帮忙搬,我帮忙搬了一根电缆线就没有搬了。我老公就叫我拿钱,我看到是电缆线,就怀疑这个线有问题,我就给我老公说不要收,我老公不听我的,我就把我身上的一万块钱给给我老公了,他就把钱给卖线的那两个人了。第二天那两人又来了,车上还是拉的和昨天一样的电缆线来卖,比昨天还要多一点,我老公就和那两个卖电缆线的人把捆好的电缆线一起从车上抱到秤上来称,我就在帮忙搬,称完后我就给我老公说不要收,卖电缆线的人就说没得事得你们收嘛,我和我老公就把线收了。算完帐后我老公就叫我拿钱,我就从屋里面拿了一沓100元的给我老公,之后钱不够我老公又叫我拿钱,我又从口袋里面取了一沓钱给我老公,我老公给完钱后他们就驾车离开了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3号(陈某某1)就是卖电缆线给我的男子;辨认出7号(陈某某2)陈某某1就是卖电缆线给我的高个子;(2)证人陈某某1对收购其电缆线的成都市郫县犀浦镇百草路萃峰国家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即黄某某、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辨认及相关拍照。7、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198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人杨某,1982年4月9日出生。证明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无投案自首情节。9、前科查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前列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仕均提出的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的公诉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四、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东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衡秋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