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昭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9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花岗石班组结算单中的技术资料章与供需合同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一致,订货单的供货方与收货方不一致,订货单上的供货方是红森石材不是被上诉人,收货方是王思明不是XX。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但之后8月份还在供应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思明签收的石材用于了项目上。供货单上没有XX的签字,不能认定王思明在代表XX履行合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2015年9月25日花岗石班组结算单上技术资料章是伪造的事实没有查清。不能据此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我方一项XX及各供应商支付工程材料款1266.27万元,项目支出大于收入,没有义务为任波代付材料款。我方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并未欠任何材料款。任波所提交的供货单存在伪造的嫌疑。2.法律适用错误。XX以华企技术资料章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供需合同,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技术资料章只作为报送技术资料所用,并不是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任波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材料是否用于项目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如果任波基于自己的判断,选择交易对象是XX,则XX的违约对任波而言属于交易风险,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被上诉人任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王思明是上诉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能够代表上诉人,且任波这些年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向我方出具的欠付货款的手续。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任波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456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其中325481元从2012年8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底,445601元从2013年8月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华企公司承包四川省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风雨操场工程。同年8月17日,该公司与本公司员工XX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XX担任该项目负责人或者执行项目经理并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实行企业内部承包。2012年5月2日,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作为需方与任波(供方)签订一份《供需合同》,约定由任波为德阳五中风雨操场工程供应花岗石并负责安装,双方对相关事项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前,付款期限与方式为:买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卖方定金5000元,货到施工现场买方付给卖方20000元,安装完成后买方付给卖方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金额90%,余款一年后结清,以收货单和供货单结算。XX在该《供需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订立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华企公司德阳五中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通知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数次向德阳五中风雨操场工地供应多种色彩型号花岗石并完成安装,由该项目部安排的收货人王思明、王思玉签收,XX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5000元。2015年9月19日和9月20日,王思明分别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和结算单,并加盖“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其中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600601元。其后原告向XX及华企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华企公司自2011年起为XX购买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XX参加工作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一审法院认为,华企公司将其所承包四川省德阳市第五中学高中部灾后重建项目风雨操场工程发包给本公司员工XX,双方所采用的承包方式为企业内部承包。XX作为华企公司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部负责人,为完成其所承包工作,以华企公司名义与原告任波签订《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花岗石等材料,并在合同上加盖华企公司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华企公司事先未向其授权,但其特定的身份和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为履行工作职责、有权代表华企公司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XX代表华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需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项目部要求完成花岗石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并经该项目部安排的人员验收确认,履行了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尽的义务,有权要求华企公司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拖欠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560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于计付资金利息的时间,因本案买卖合同对总价款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0日进行结算后才明确合同总价款,故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其中325481元从2012年8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底,445601元从2013年8月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合同未约定总价款,且原告未提供有关安装工作完成及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合同约定的各批次分期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华企公司辩称,XX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华企公司已向XX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企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任波货款人民币445601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4456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420元,由华企公司负担7320元,任波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材料款的金额及支付情况的问题。上诉人华企公司提交了XX向华企公司提交的《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资金支付情况》、《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XX所陈述的大理石材料款为20万元已付清且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验收,之后所产生的大理石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且任波和XX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任波经质证后认为,XX所陈述的情况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方核实过款项的支付情况,我方不予认可,且XX的陈述也说明我方的石材用于了案涉项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现有的证据,认为华企公司所提供的《德阳五中风雨操场项目部资金支付情况表》系XX向华企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也未得到任波的确认,故《德阳五中风云操场项目部资金支付情况表》载明关于大理石任波20万元已付清,不足以证实案涉材料款的总金额和支付情况,不能达到华企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表同时载明“管理人员工资王思明等11人45万元,下欠27.5万元”,足以说明王思明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以及华企公司认可了王思明系作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关于华企公司是否应当为XX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2.欠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华企公司是否应当为XX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据任波的陈述,XX所购买的石材用于地点包括德阳五中风雨操场和德阳五中大门场地。再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供需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结合庭审笔录,华企公司为XX购买社会保险,XX系华企公司的职员,华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XX,任命XX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前即2012年7月31日之前,XX与华企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XX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华企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花岗石等石材,且所购买的石材经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王思明签收,用于了案涉工地。XX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华企公司应当为XX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外承担付款义务。至于2012年7月31日工程竣工之后,XX仍购买花岗石用于德阳五中大门场地,但该范围并非华企公司所承包项目的范围内的问题。XX作为华企公司的职员,在案涉工程竣工结束后,仍以华企公司的名义向任波购买石材,但华企公司却没有及时通知任波已停止XX相关职务的事实,使任波有理由相信XX的行为是代表华企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XX的行为构成对华企公司的表见代理,华企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华企公司应当对XX购买石材的行为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款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根据任波所提供的有华企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王思明签字确认的26份《供货单》、王思明所出具的《德阳五中风雨操场花岗石班组结算单》等证据,并结合任波个人陈述,足以证实任波将石材供应至德阳五中风雨操场和德阳五中大门场地的事实。华企公司称任波所提供的26份《供货单》存在虚假的可能,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华企公司还提到任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7月31日竣工验收,但在2015年9月20日,华企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王思明对案涉材料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华企公司同意履行债务,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至任波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华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