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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杨顺金与普大清、徐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金,普大清,徐启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50号原告:杨顺金,男,85年1月12日生,苗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大清,男,1986年11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启平,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XX,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沙洋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平,基本情况同上,系XX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顺金与被告普大清、徐启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被告普大清、徐启平,被告XX、惠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剩余221185.7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徐启平承担40%的次要责任即884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若无第三者责任险或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启平、XX承担;3、由被告普大清承担60%的主要责任即132711.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普大清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与被告徐启平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安龙香车河路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普大清、原告杨顺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地认定,被告普大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启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顺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17日凌晨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共住院52天。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541.55元(含伤残鉴定费);2、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3、营养费52天×50元=2600元;4、护理费52天×94元=4888元;5、误工费146天×130元=18980元;6、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0%=49159.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光付(原告父亲:16914.20×20年×10%÷2=16914.2)、熊金春(原告母亲:16914.20×20年×10%÷2=16914.2)、杨守婷(原告长女:16914.20×11年×10%÷2=9302.81)、杨守培(原告二女:16914.20×15年×10%÷2=12685.65);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3185.7元。因被告XX已经向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21185.7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徐启平承担40%的次要责任8847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的主要责任即132711.4元由被告普大清、杨周金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鲁沟塘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3、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8张(总金额是198656.55元)、药房小票8张(金额为885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支付医药费的情况;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招堤街道办事处和安龙唐氏兽药门市部共同出具的证明、安龙唐氏兽药门市部营业执照、唐某房产证、唐氏兽药门市部房屋的照片,拟证明杨顺金曾经从2014年10月到2016年2月在唐氏售药门市部工作并且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证人唐某的证言,杨顺金曾经于2014年10月国庆节后一直到2016年的春节前腊月二十七在我经营的唐氏售药部从事工作,包吃包住,居住在我家,每个月工资是2200元。杨顺金在我那里打工,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到相关的部门进行用工登记。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辩称: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徐启平是粤L×××××号小轿车驾驶员,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应该分责分项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根据商业险条例23条,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保险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徐启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是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和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法院核准的票据计算;其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应为12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由权利人进行主张,且其父母未达到扶养的年龄,该请求不应得到支��;交通费同意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是十级伤残,是最低的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予以扣除。被告惠州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易明细查询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惠州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拟证明被告惠州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普大清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责任的划分普大清是主要责任,但是杨顺金搭乘杨顺金摩托车没有收费,是善意搭乘,杨顺金明知道普大清没有驾驶证,还喝酒了,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项目: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才能主张;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应该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交通费过高,只应支持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入院时是救护车拉去的,已算在医疗费里面,只是有出院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普大清没有受益,原告自身有显然的过错,伤残只是十级,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自己购买的二手车。被告普大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杨顺金和普大清在一起喝酒,酒后一起骑车的事实。被告徐启平辩称:保险公司说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垫付的抢救费是17000元,���求保险公司理赔后还给我。本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车辆的维修费,被告普大清应该赔偿。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我妻子XX。原告请求的赔偿,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只要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我也没有意见。被告徐启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现金预交收据4张(金额为15000元),总共支付17345元,拟证明被告徐启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启平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书、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但对0014743720、0014743718、0014743725、0014743719医药发票因无医院印章,要求由法院予以核实;对鲁沟塘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药房小票8张、招堤街道办事处和安龙唐氏兽药门市部共同出具的证明、售药部营业执照、唐某房产证、唐氏售药门市部房屋的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表示有异议。对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电子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徐启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现金预交收据4张、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4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被告普大清进行立案侦查。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0014743720、0014743718、0014743725、0014743719医药发票,经本院核实并加盖了医院印章,该4张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鲁沟塘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中关于杨顺金的父母生育“长子杨顺金、长女杨顺花”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实“熊金春因身体不好,常年卧病在床,没有劳动能力”的内容,由于鲁沟塘居民委员会不是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药房小票8张,因无用药人的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故不能���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安龙唐氏兽药门市部营业执照、唐某房产证、唐氏售药门市部房屋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招堤街道办事处和安龙唐氏兽药门市部共同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普大清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顺金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册××线××)86km+800m(小地名:香车河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由被告徐启平正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顺金及被告普大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普大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启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顺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杨顺金、被告普大清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杨顺金因病情严重,于次日00时35分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52。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杨顺金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99496.55元(其中杨顺金支付了173656.55元,惠州保险公垫付10000元,被告徐启平支付16640元)。2016年12月12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8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顺金此次车祸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杨顺金的父亲杨光付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杨顺金的母亲熊金春出生于已于1963年9月16日,原告杨顺金与其妻王兴燕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杨守婷、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杨守培。被告徐启平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其妻XX,该车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6﹞法毒鉴字第0688号、第068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杨顺金血液乙醇含量为7.59mg/ml,普大清血液乙醇含量为133.15mg/ml;2016年11月4日安龙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被告普大清进行立案侦查。被告普大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所受损���,对交强险部分不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杨顺金及被告普大清、惠州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未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亦未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算;原告杨顺金的父亲杨光付出生于1963年9月10日、母亲熊金春出生于已于1963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且原告未提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确实需要扶养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告的住院和鉴定时间,原告共住院52天,至定残前1日的误工时间是147天,原告主张按146天计算误工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51天,至定残前1日的误工时间是125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为94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被告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给被告徐启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徐启平为普大清支付的医疗��,徐启平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200296.55元(包含鉴定费800元,其中杨顺金支付了173656.55元,惠州保险公垫付10000元,被告徐启平支付16640元);2、住院伙���补助费为:5200.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5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杨顺金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每天酌情支持30元,为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4888元(94元/天×52天);5、误工费:15549.2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365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守婷7周岁,计算11年;杨守培未满5周岁,计算14年,杨守婷的扶养费为3654.7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11年÷2人×10%)、杨守培的扶养费为4651.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14年÷2人×10%)。8、交通费,原告庭审未提供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253573.69元。关于本案争议争议的焦点二、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以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杨顺金及被告普大清、惠州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被告普大清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启平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普大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启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顺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启平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时,需要区分有责、无责等分责赔偿,也未确定需要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赔偿,故被告惠州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被告普大清已明确表示:“对其所受损伤,对交强险部分不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的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杨顺金明知被告普大清喝酒后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其应当能够预测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普大清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顺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3573.69元,由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为131573.69元,由被告惠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39472.10元,由被告普大清赔偿60%即赔偿7894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3157.39元。对于惠州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当扣除;对于被告徐启平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640元,由当事人在兑现赔偿款项时扣还徐启平。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顺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2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4888元、误工费15549.2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被扶养人杨守婷的生活费3654.70元、被扶养人杨守培的生活费465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53573.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金122000元;不足部分为131573.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39472.10元,减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9472.10元;由被告普大清赔偿60%即赔偿7894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13157.39元。二、在兑现赔偿款时,被告徐启平支付的16640元,由原告杨顺金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赔款中扣还被告徐启平。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顺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普大清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杨顺金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启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