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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60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杨春杰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杨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7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信普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汤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伶俐,北京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春杰,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春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杨春杰应支付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服务报酬及补偿83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367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春杰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367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 婧 来源: